在房屋征收和拆迁过程中,由有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第19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所征房屋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被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经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复核意见。如果不同意复查,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评估办法是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择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价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根据《征收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