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婚姻关系的成立以“登记”为法定要件。未经婚姻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是一种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不享有因配偶地位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和取得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在2001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解释第一条》中删除了“非法”二字,称之为“同居关系”。在此基础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同居财产分割案件时类推适用夫妻财产分割规定,并按共同财产处理,成为对同居财产分割的惯例。运用本条的规定,要把握三点:首先,双方同居期间。二是"共同收益"。同时,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同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双方共同劳动的前提。这两项必须同时具备时,才能构成共同收益,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三是“一般共有”。就是共同共有,在同居期间双方取得的收入和取得的财产,无论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都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在终止同居关系时,双方应当在原则上平等分割。但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属于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或动产。该条款规定,虽然同居期间并未对分割财产做出规定,但《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同居财产分割的做法产生了一定的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