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五)二项和《土地管理法》第17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等5种情况。主要内容包括:1.因单位撤消、迁出等原因,原划拨国有土地停用的;2.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批准报废的;3.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审批手续,四、未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按照划拨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在以上5种情形、第1.2种和第3.4种情形中,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所采用的方法不同:收回第1种和2.第5种情况下的土地使用权属土地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可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下发“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终止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予以注销。在规定期限内不交还土地的,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予以处罚。五、要特别注意,“原来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国务院,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没有这个批准权。第三项则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违法行为,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从而达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适用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四条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