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为了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在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中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不申请续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因单位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经批准报废铁路、机场、矿场等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由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等原因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此外,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国家可以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如当事人在法律上拒绝交出土地,暂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连续2年未用地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2年未开工开发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