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品并非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我们所说的婚姻存续期间,是指婚后至一方死亡或离婚前的这段时间,在此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了约定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四条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除有下列重要原因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对方不同意支付有关的医疗费。第5条配偶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入,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将财产赠给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7条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孩子购买的不动产,如果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条的规定,视为仅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项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人名下的,离婚时由双方约定处理。如依前款规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未归还的贷款为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贷款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向另一方赔偿。第11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1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房屋,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第13条夫妻一方在离婚时还没有退休,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另一方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法院不予支持;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养老保险,离婚时一方主张在养老账户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14条当事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如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不成离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16条夫妻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时,应被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离婚时按照借款协议的规定处理。第17条婚姻关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8条离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法院分割离婚财产,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