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及相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车祸认定书应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并将其送达当事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性,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应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的行为和过失的严重性,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过错一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于法院来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非确定损害赔偿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或者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号牌号码,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以及危险物品的种类、是否发生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