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与自愿性卖淫行为的界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嫖客和卖淫者之间的诱饵.容留.第三者。若是卖淫者或嫖客用各种手段自我招揽嫖客,或卖淫者相互介绍、相互介绍、相容,则不构成本罪。

(二)在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这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通常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它们的区别:1。在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卖淫行为的意图。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从客观方面来看,介绍卖淫罪主要表现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的引诱.撮合,推动卖淫.嫖娼的实施;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

(三)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介绍卖淫和强迫卖淫,在形式上都是使他人卖淫,但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1。引诱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愿意卖淫的人,其犯罪对象是那些不愿出卖身体的人。2.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主观臆断是指为卖淫者联系卖淫对象而引诱卖淫罪;其主观故意是企图迫使他人出卖身体而卖淫。3.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从客观上讲,介绍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的引诱、撮合等引介行为;强迫卖淫罪客观上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手段,迫使受害人卖淫。人们日常生活中,卖淫这类行为,当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道德,如果有人介绍卖淫,那就是违法犯罪,一定要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同时也要依法惩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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