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答复保险人关于相关情况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合同解除前,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在重大过失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第15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险合同成立时缴纳保险费。在保险费用交付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概不负责。第16条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遵守上述约定,造成损失扩大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7条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重大事项,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并且由于上述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事项发生变化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8条投保人如知悉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应:
(一)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事故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由于重大疏忽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已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准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阻止保险人开展事故调查而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将不负责对无法确定或验证的部分负责。第19条投保人收到第三者的索赔要求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就对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所作的任何承诺、拒绝、投标、支付或补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投保人自己承诺或支付的补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如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超过赔偿限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办理索赔时,有权自行处理任何由其承担最后赔偿责任的索赔案件,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信息和协助。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得知可能发生诉讼,进行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收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应及时将复印件寄给保险人。承保人有权以投保人的名义处理有关的诉讼或仲裁,被保险人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协助。对于未能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的协助而造成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责。第21条投保人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判决、第二级(包括第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其他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的与保险事故确认性质的证明,理由,损害程度等相关证明与资料。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上款规定的单证提供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责任范围内发生之损失,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时,投保人行使或保留行使要求赔偿之权利。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放弃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人赔偿保险金后,投保人未经承保人同意,放弃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的,其行为无效。当保险公司对相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单据及相关情况。因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除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