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2012年7月分两段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定原告母子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
具体理由为:1.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潘先生是中学教师,并非该宅地的法定使用者和修建围墙的当事人,而只是作为家人出现在施工现场,与围墙修建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一潘新立有违法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楚,处罚对象错误。
2.决定书裁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现在所建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祖先人在100多年前划定好的,原告认为围墙内土地属于其祖先流传宅基地,现仍有旧围墙和大门旧址为证。
3.原告兴建围墙得到村民小组和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
4.被告对本处罚决定案件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被告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二是被告调查情况时向原告调查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邻居的纠纷情况,与决定书裁决的内容无关联性;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说明处罚的缘由,直接下达处罚听证通知书,整个调查取证与裁决过程原告毫不知情;四是有群众发现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单独前往所谓的土地违法发生地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承认历史,尊重习俗”的原则,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答辩: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乃美琼、潘新立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行决[2014]04号),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擅自占用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那旭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已建成围墙长55.85米,宽0.2米,占地共10.63平方米,封住原有生产路,妨碍群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有生产路。二、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并对该二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原告乃美琼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定潘新立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罚结果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为该条款规定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但被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反总体规划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亦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