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接受委托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没有从事原委托事项的鉴定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员按照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不同意原鉴定意见,并可以提出合法根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上面所说的再鉴定事由,其实更多的是用于“对鉴定结果不满”,在申请再鉴定的过程中,也是法院可同意再次鉴定、接受申请鉴定的法律依据。如仅对鉴定结论不满,则不能作为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识别规则给出了一个我们可以提出的“法定原因”。为保证再鉴定的鉴定效力,鉴定规则规定,接受再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条件,一般应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再鉴定的,应委托原鉴定机构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所列之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派非原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遇到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时,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组织若干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司法鉴定实务而言,由于受理申请时鉴定机构已对其事项进行了审查,极少出现因案件复杂、疑难问题多而组织鉴定的情况。个人伤害鉴定过程中,要实施上述程序,以使鉴定结果达到法律目的。对鉴定结果弄虚作假,情节较重,完全构成刑事诈骗罪。由于司法鉴定本身就是要保证法庭审判的公平正义,而鉴定人员或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伪造司法鉴定结果,从而妨碍司法审判,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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