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XX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获得国家批准并由H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2010年,G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小明所有的位于H区祁连路72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安置协商无果未达成协议,小明也未在H区政府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搬迁。2013年8月21日,H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小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H区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迁,但拆迁人于2010年取得该拆迁范围的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及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H政府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009年XX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获得国家批准并由H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2010年,G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小明所有的位于H区祁连路72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安置协商无果未达成协议,小明也未在H区政府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搬迁。2013年8月21日,H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小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H区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迁,但拆迁人于2010年取得该拆迁范围的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及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H政府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009年XX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获得国家批准并由H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2010年,G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小明所有的位于H区祁连路72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安置协商无果未达成协议,小明也未在H区政府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搬迁。2013年8月21日,H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小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H区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迁,但拆迁人于2010年取得该拆迁范围的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及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H政府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