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某县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人李某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但因为种种原因,征收工作进展缓慢,迟迟不予李某协商补偿事宜,因此一直未为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多年后因经济发展,市场行情发生了剧烈的变化,此时的房屋价值远高与评估时点同类地块上房屋的市场价值,而目前县政府只答应按评估时的市价价格进行补偿,李某觉得这样对自己非常不公平,认为应该按现在的市场市价价格进行补偿,因此县政府与李某迟迟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征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让李某没有想到的是,县政府在自己毫不知情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对李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李某不服,将县政府告上法庭。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其目的在于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但是,如果征收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过久,而市场行情瞬息万变,补偿时的市场价格高于征收时的市场价格,再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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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某县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人李某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但因为种种原因,征收工作进展缓慢,迟迟不予李某协商补偿事宜,因此一直未为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多年后因经济发展,市场行情发生了剧烈的变化,此时的房屋价值远高与评估时点同类地块上房屋的市场价值,而目前县政府只答应按评估时的市价价格进行补偿,李某觉得这样对自己非常不公平,认为应该按现在的市场市价价格进行补偿,因此县政府与李某迟迟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征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让李某没有想到的是,县政府在自己毫不知情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对李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李某不服,将县政府告上法庭。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其目的在于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但是,如果征收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过久,而市场行情瞬息万变,补偿时的市场价格高于征收时的市场价格,再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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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某县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人李某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但因为种种原因,征收工作进展缓慢,迟迟不予李某协商补偿事宜,因此一直未为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多年后因经济发展,市场行情发生了剧烈的变化,此时的房屋价值远高与评估时点同类地块上房屋的市场价值,而目前县政府只答应按评估时的市价价格进行补偿,李某觉得这样对自己非常不公平,认为应该按现在的市场市价价格进行补偿,因此县政府与李某迟迟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征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让李某没有想到的是,县政府在自己毫不知情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对李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李某不服,将县政府告上法庭。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其目的在于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但是,如果征收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过久,而市场行情瞬息万变,补偿时的市场价格高于征收时的市场价格,再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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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其目的在于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但是,如果征收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过久,而市场行情瞬息万变,补偿时的市场价格高于征收时的市场价格,再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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