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每日一案: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2019年11月19日一份判决,镇政府以“三改一拆”为由实施强拆某企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被判行为违法,具体请看整理的判决书。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其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村的厂房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厂房建筑源于台州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村留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租赁补充合同。该地建设的厂房以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建设主体进行申请,但投资人是原告。该建设项目先经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后分别经市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箬横镇人民政府在标准厂房图纸上加盖的公章等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准予建设的标准厂房,依法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保留厂房,但到了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镇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马和机械设备把原告的厂房夷为平地。综上,被告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把原告的厂房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中旬对原告合法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该村一幅村留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就前述租赁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该村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总平面图及照片;光盘1张;5.2018年8月15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拆除通知。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厂房合法,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厂房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该户下发通知,限该户在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因该户未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改正,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建筑物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温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

2、温岭市建设规划局乡字第(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

3、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

4、关于核发箬横镇东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

6、温岭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

7、测给成果报告书;

8、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东洋里村拆前拆后照片2张;

9、温岭市箬横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中的第7点,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1-8号拟证明案涉厂房土地虽经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照乡村规划建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拆除;9号证据拟证明拆除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原告竞投取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该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面积约20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横镇东洋里村(即合同中的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为“……3、该地块原性质为置换用地,由乙方审批为工业用地,一切审批由乙方负责,有关政策性奖励及补助归乙方。在报批中按照有关规定,若该地块报批工业用地需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报批的,甲方应做好申报相关工作;报批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做好报批费用的明细账目……。”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双方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17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乡字(09)1151701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取得(2010)温土证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上述涉案厂房。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根据温岭市环境综合整治及“三改一拆”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限你7日内自行腾空并拆除,不自行限期腾空及拆除的将一律采用机械方法强制拆除。由强制拆除带来的损失一律自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箬横镇东洋里村原车路建材厂的一幅村留地的承租权并出资建造涉案厂房,现被告强拆涉案厂房,其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省略了部分全称

北京楹庭律师团董国女律师提醒各企业主:企业遇到关停、拆违、征收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企业在招商引资建厂前、在租地建厂房前,建议就法律风险咨询楹庭律师!

相关法条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