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企业拆迁或者关停的案件中拆迁方逼迁的手段有很多,比如查企业的合法性,查土地、建设规划、税务、消防、安监、环评等手续,或者直接断水、断电、断路。而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就是断水、断电,因为这样可以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

我们知道,政府对各个部门有很强的协调能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很多情况下都会直接或者请求政府对相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下达命令来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那么该行为是否合法呢?

一、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法》

《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其实大多数情形下,拆迁方进行断水断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而是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直接断电,或者说不搬迁、不签字就威胁断水、断电、断路。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违反《合同法》,可向供水或者供电公司主张赔偿

另外单纯从《合同法》来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从这一层面来说也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对于供水公司或者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三、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对于实施了断水、断电等强迫搬迁方式的违法行为,《条例》第31条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理,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命令要求公用企业断水、断电,行政机关就不得采取相应措施。

也即,在征地拆迁中,供电局等也没有配合行政机关断水、断电的义务。

另《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也即水、电等公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资费向用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且非经过许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水、停电,这也再次印证,拆迁部门无指令水、电等公用企业,以断水、断电的方式来逼迁的权利;水、电等公用企业,也无此配合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43条,更是明确提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罚,而不是擅自停止对相关企业供电。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第67条,有权机关应为行政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

综上,为迫使企业关停而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是违法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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