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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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如果房屋登记的性质就是商业性用房而且该房屋也正在用于营业性活动,那么在征收房屋时对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争议。

但有些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却用于营业性活动,对该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进行补偿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这种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而早在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点【2004】42号)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通知精神至今仍在沿用,不少省份在本省的征收补偿办法中也参照该停止指定认定营业性用房的标准。

例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实践中,被征拆方最关心的是“按照什么标准补”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

在法院通常认可的是房屋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拆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来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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