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某政府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国务院作出的针对土地征收的规范性文件【2004】28号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更不是规章,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系国务院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决定对土地征收的具体事项、程序作出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2016年某政府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国务院作出的针对土地征收的规范性文件【2004】28号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更不是规章,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系国务院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决定对土地征收的具体事项、程序作出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2016年某政府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国务院作出的针对土地征收的规范性文件【2004】28号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更不是规章,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系国务院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决定对土地征收的具体事项、程序作出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