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仪电器厂诉称,金牛区政府于2005年、2006年发布征收决定,征收了该厂厂区,但直至2010年才对厂区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此时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确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金牛区政府却执意以2005年、2006年征收农村土地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请求判决确认金牛区政府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行为违法;请求判令金牛区政府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重新确定补偿金额。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国有独资公司鑫地公司已经受政府委托向被征收对象实施安置补偿,故应当认定金牛区政府实施了安置补偿行为。本案中鑫地公司2010年9月6日与金仪电器厂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金仪电器厂就已经知道土地征收行为及安置补偿行为的具体内容,但金仪电器厂直至2016年3月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金仪电器厂的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对金仪电器厂的补偿通过金仪电器厂与鑫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确定,因金仪电器厂未举证证明金牛区政府曾针对其作出过拆迁安置补偿决定,故金仪电器厂所提判决确认金牛区政府针对其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鑫地公司2010年9月6日与金仪电器厂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时,金仪电器厂已经得知土地征收行为的具体内容,但金仪电器厂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仪电器厂请求确认金牛区政府作出的拆迁安置决定违法,但未举证证明金牛区政府曾针对其作出过拆迁安置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金仪电器厂所提判决确认金牛区政府针对其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在金仪电器厂诉金牛区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案号:(2015)成行初字第290号,二审案号:(2015)川行终字第476号〕的诉讼过程中,金仪电器厂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金牛区政府作出的金牛府〔2013〕40号《关于明确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旧场镇改造项目范围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金牛府〔2013〕40号请示),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已经认定金仪电器厂厂区属于征收范围。金仪电器厂所提金牛府〔2013〕40号请示可以认定金仪电器厂厂区不属于征收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仪电器厂与鑫地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金仪电器厂当时已经得知土地征收、补偿等行为的具体内容,但金仪电器厂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金仪电器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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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小编:BJ风车YT

金仪电器厂诉称,金牛区政府于2005年、2006年发布征收决定,征收了该厂厂区,但直至2010年才对厂区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此时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确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金牛区政府却执意以2005年、2006年征收农村土地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请求判决确认金牛区政府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行为违法;请求判令金牛区政府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重新确定补偿金额。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国有独资公司鑫地公司已经受政府委托向被征收对象实施安置补偿,故应当认定金牛区政府实施了安置补偿行为。本案中鑫地公司2010年9月6日与金仪电器厂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金仪电器厂就已经知道土地征收行为及安置补偿行为的具体内容,但金仪电器厂直至2016年3月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金仪电器厂的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对金仪电器厂的补偿通过金仪电器厂与鑫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确定,因金仪电器厂未举证证明金牛区政府曾针对其作出过拆迁安置补偿决定,故金仪电器厂所提判决确认金牛区政府针对其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鑫地公司2010年9月6日与金仪电器厂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时,金仪电器厂已经得知土地征收行为的具体内容,但金仪电器厂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仪电器厂请求确认金牛区政府作出的拆迁安置决定违法,但未举证证明金牛区政府曾针对其作出过拆迁安置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金仪电器厂所提判决确认金牛区政府针对其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在金仪电器厂诉金牛区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案号:(2015)成行初字第290号,二审案号:(2015)川行终字第476号〕的诉讼过程中,金仪电器厂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金牛区政府作出的金牛府〔2013〕40号《关于明确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旧场镇改造项目范围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金牛府〔2013〕40号请示),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已经认定金仪电器厂厂区属于征收范围。金仪电器厂所提金牛府〔2013〕40号请示可以认定金仪电器厂厂区不属于征收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仪电器厂与鑫地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金仪电器厂当时已经得知土地征收、补偿等行为的具体内容,但金仪电器厂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金仪电器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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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仪电器厂诉称,金牛区政府于2005年、2006年发布征收决定,征收了该厂厂区,但直至2010年才对厂区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此时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确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金牛区政府却执意以2005年、2006年征收农村土地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请求判决确认金牛区政府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行为违法;请求判令金牛区政府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重新确定补偿金额。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国有独资公司鑫地公司已经受政府委托向被征收对象实施安置补偿,故应当认定金牛区政府实施了安置补偿行为。本案中鑫地公司2010年9月6日与金仪电器厂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金仪电器厂就已经知道土地征收行为及安置补偿行为的具体内容,但金仪电器厂直至2016年3月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金仪电器厂的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对金仪电器厂的补偿通过金仪电器厂与鑫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确定,因金仪电器厂未举证证明金牛区政府曾针对其作出过拆迁安置补偿决定,故金仪电器厂所提判决确认金牛区政府针对其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鑫地公司2010年9月6日与金仪电器厂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时,金仪电器厂已经得知土地征收行为的具体内容,但金仪电器厂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仪电器厂请求确认金牛区政府作出的拆迁安置决定违法,但未举证证明金牛区政府曾针对其作出过拆迁安置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金仪电器厂所提判决确认金牛区政府针对其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在金仪电器厂诉金牛区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案号:(2015)成行初字第290号,二审案号:(2015)川行终字第476号〕的诉讼过程中,金仪电器厂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金牛区政府作出的金牛府〔2013〕40号《关于明确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旧场镇改造项目范围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金牛府〔2013〕40号请示),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已经认定金仪电器厂厂区属于征收范围。金仪电器厂所提金牛府〔2013〕40号请示可以认定金仪电器厂厂区不属于征收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仪电器厂与鑫地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金仪电器厂当时已经得知土地征收、补偿等行为的具体内容,但金仪电器厂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金仪电器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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