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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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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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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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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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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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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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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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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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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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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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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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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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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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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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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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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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儒,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典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存儒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存儒申请再审称:

1.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处理,并未书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足以认定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情况开展了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首次登记。故办证所需要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的,梁山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过梁山县土地承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发包方将承包合同上报,而非承包方提供承包合同。且原审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鲁政办发〔2007〕56号通知、梁农土治办字〔2007〕1号文、2018年中央一号文、农发〔2018〕1号文、农业部《2018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被申请人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2019年发的空白土地承包证及补签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进行层报审批合格后方可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存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阎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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