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有关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被告签收,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
法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从未制作,保存。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过大,不具体明确,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一事一申请原则,3.原告申请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法院对原告提供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并以纸面方式提供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信息公开例》,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楹庭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法。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公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请表》,但到原告起诉时已过30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于上述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