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文件能不能起诉?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是不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董国女律师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类问题,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
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该建设监理公司对行政处罚提起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了本案所涉及的62号批复,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之后,向法院对批复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市主管部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该公司关于62号文的起诉。
湖北省高院同意了一审法院62号文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某建设监理公司送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种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的裁定。该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又对本案提起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提出62号批复所批准的调查报告关于责任的部分就是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任的部分,依据的是62号批复,这个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责任认定这方面独立进行相关的责任认定,所以认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院对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有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判断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是对相对人,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即使是一个内部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它具有了外化的效力,它虽然没有直接送达,但是相关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种行政行为是内部的,也进行了外化,也可以进行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就是有关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该建设监理公司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