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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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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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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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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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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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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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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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
【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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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楹庭2019年胜诉案例】
引资企业3000亩物流园遇环保关停,省高院获胜诉支持行政补偿!
【案情概要】
河北省石家庄某物流园区,成立于2013年,位于河北省某县,某县的煤炭市场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在xx路的交汇地方圆15公里自发形成的专门煤炭储运、加工、交易市场,且已成为某县的一大支柱产业。而后,在某市主管部门、某县主管部门的部署下,某县委、某县主管部门自2013年下半年起,通过“主管部门搭台、企业运作”的战略模式,引进融资公司,组建某物流管理公司,投资数亿元,规划建设了物流园区。
物流园区项目属于省、市、县项目,更是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引资项目,手续办理开辟绿色通道,项目建设分别经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盖章批准建设。于2014年2月份开工建设,8月底投入试运营。园区建成后,通过不断完善园区内煤炭加工经营企业的各项环保设施,规范企业在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园区制定的扬尘管控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等措施,使扬尘污染得到了切实的控制,为某县的环境治理工作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某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突然密集发布通知,以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名义要求取缔园区,之后相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实施封闭园区大门等关停措施。后经过多次协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对补偿的数额共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但评估结果出具后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迟迟不予履行行政补偿。我方认为主管部门对园区的取缔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政企征拆律师团律师。两位主办律师均为楹庭征拆律师团的律师,董国女律师在征拆补偿方面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路永强律师在行政诉讼方面也有近10年的执业经验。
本案过程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综合证据材料及法律的规定及发展,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之诉进行维护权益,由于当时行政补偿的相关司法案例没有出现,所以一审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我方没有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驳回我方提出的诉讼。
因此在二审中,董国女律师和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突出我方符合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在二审省高院的结果中获胜诉!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案件需要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不是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即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政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上等诸多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
2016年9月18日的某县煤炭物流园区转型升级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同意对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会议认为对我方在物流园区的基础建设投资进行评估,一是有助于协调处理历史问题。二是评估结果可为新项目利用原有基础设施提供洽谈定价的依据,为引资工作打下基础。
而后,根据这一会议决定,在补偿义务机关的要求下,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我方共同委托了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既然评估公司是补偿义务机关和我方共同选定的,那么双方就应该尊重评估结果,补偿义务机关就应该依据评估结果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的主要依据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七、完善主管部门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主管部门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引资、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主管部门换届、主管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主管部门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主管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通畅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主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属于北京楹庭律师团,禁止跨平台抄袭,未经允许不得商用,转载需注明“北京楹庭律师团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