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福建某包装制品公司诉某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办案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孟雷律师、史鹏举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公司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至今仍正常营业。

2021年4月,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存在利害关系。

楹庭律所孟雷律师和史鹏举实习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对事实真相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了解分析之后,认为区管委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法律要点

1、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的入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是属于招商引资性质的行政协议。

2、区管委会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据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再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若需要征收和收回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原告合法补偿,而被告此事作出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打到不该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

3、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被告招商引资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挖完毕,协议依据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毫无意义。

4、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签订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已作出应用的贡献,被告解除入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款。其次,原告没有因自身原因而超期完工或竣工,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承诺在原告地块旁完成城市道路建设,截止今日也没有完成。再次,原告不存在改变土地规划设计,原告的厂房建设符合市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不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5、被告解除入园协议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政商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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