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诉郑州某综合实验区某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原告张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2017年7月,村委会为保障机场某路段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的顺利进行,就项目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附属征迁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决议。

该决议明确“本村委员会负责要求被征收人2017年7月2日前自行对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完成清表及要求被征收人在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逾期未自行清表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或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本村委员会负责清表和腾空房屋并拆除”。

2017年9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7年8月,村委会向张某发出补偿决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实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做好搬空建筑物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已实施改造村庄搬空建筑物拆除的规定,及《某区合村并城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3.5万多元。以上补偿款该办事处已拨付至本村三资账户,请被征收人张某在三日内与村委会联系,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征拆补偿款。”

2019年1月,某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可该办事处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

2019年7月,张某与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张某家庭房屋住宅及安置人口8人进行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交房后办事处对移交的房屋统一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张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某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该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指令继续审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以张某未提供房屋系区管委会拆除的证据,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结合办事处认可将张某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张某来请求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可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郑州某区管委会以通知形式将该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要求所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事处是本辖区合村并城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置、征迁、稳定工作。该暂行办法也明确先补偿后拆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被告主张拆除主体系村委会,但河南省高院已在张某诉区管委会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实施,故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村委会召开会议保障机场项目内土地清表工作进行不久之后,当时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尚未开始,张某家庭的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9年7月方才签订,不能推论出被告主张的拆除行为系实施合村并城改造所致。而且,《土地管理法》和《郑州市某区合村并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村民安置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均确定有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不论是为保障征地项目清表实施,还是合村并城改造,均应先与相关村民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才能实施房屋拆除,而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在实施拆除前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偿,实施拆除的目的并不对拆除行为的定性产生根本影响,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对拆迁安置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认定为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抗辩理由曾在之前张某诉某区管委会一案中提出过,河南省高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就此抗辩认定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重复认定。

该案虽系张某起诉区管委会,但经过一系列诉讼后,最终的裁判结论为应以办事处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终审后,张某随即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该区某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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