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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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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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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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刘某诉西安市主管部门及某区街道办事处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份,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以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某街道办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成立西安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中载明:“西安某土地储备中心是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和附卷材料证明,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由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公告管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也应遵循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因此,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允许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具体实施安置补偿通常先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只有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的缔约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存在接受上述行政机关和组织委托的情形,否则不能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与街道办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区管委会作出的27号《搬迁实施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人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应当以设立的区管委会的西安市主管部门为被告,同时根据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否超过受委托权限,确定街道办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存在的委托关系,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即认为市主管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