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明知无罪的人,即未犯下危害社会行为,或根据刑法第十条,情节严重轻微,无严重危害性,不被视为一种犯罪,也不被视为犯罪,并不被视为不负刑事责任,采用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与法律背道而驰的手段,侦查犯罪(合用强制措施),诉讼、审判等追诉活动;

(二)故意犯罪者,即有确凿事实证明其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a)蓄意包庇不受侦查(合起强制措施)、起诉或审判;蓄意掩盖不能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能是全部犯罪事实,或者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三)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判决,作出裁决,使有罪判无罪,不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四)故意违反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虽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他人犯逃避刑事追诉的;

(五)对依法不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囚犯,审私枉法,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六)在民事、经济、行政及其他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盘问私情,枉法裁判,以及(七)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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