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共同财产转让是指个人私自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或者从他人手中取走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转让财产有时与隐匿财产类似,一方私下将财产转让给另一方,往往去向不通知配偶,也可视为一种隐匿。其区别在于,一般隐匿是配偶根本不知道该财产的存在,而转移时,双方都明知该财产存在,只是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走,以达到脱离对方控制的目的。转让的财产即使不知道去哪儿了,必要时也可根据财产原来存在的证据直接判定分割,不论去向,而隐藏的财产,由于一方根本不知道,无法分割。对于隐匿财产,按照财产形态不同的转移方法,本文以财产形态不同的方式,对典型的转让行为作一列举:1.转让夫妻共有房产.公司股权是不动产,一般来说是不可转让的,就转让的定义而言,财产的归属并没有改变,只是把财产移到其他地方,或者把钱移出。而且房子是不动产,不能移动。然而,作者认为仍存在着财产转移的情况,即表面上,物权者将房屋以赠与甚至“买卖”的方式转让给第三方,而该第三人实际上是产权者的亲友或者事先合谋的。其目的是将房屋从产权人名中临时转让,待将来离婚后再返还,或者以第三人的名义卖掉,再将售房款私下转给原产权人。这类房产转让的特点,一是转让的不可补偿性,即转让必须是明确的无偿赠与,或者是假买卖并未发生实际出售款交易;二是房屋或房屋的价值最终将以隐藏的方式返还给原产权人。有的人为了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甚至多次转让房屋,即有几个受让人为恶意串通者,这样当事人很难追回房屋,面对要起诉多个受让人,打多份合同无效的官司,维权路十分艰难。作者看到,转让次数最多的一宗房屋转让三次,三宗受让人与原产权人恶意串通,受害人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是警方拒不立案,受害人无助向法院起诉多起无效合同纠纷,案件耗时三年,最终法院认定原产权人与三受让人之间确实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裁决买卖住房合同无效。转让方股权与转让房地产有相似之处,股权表现为一种价值,其财产价值是通过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收益.负债等进行综合评估,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相比,它不能移动,其转让的形式是工商登记。所以转让股权也同转让房屋一样,常常通过无偿赠与或虚假买卖的方式转移到恶意合谋的名下。有时候,只有股东和受让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而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转移,有时原股东确实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有些时候原股东确实要办理工商变更,但股权或股权最终会回到原股东手中。因为当事人对股权价值的计算常常不清楚,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为了逃避分割公司股权,在离婚诉讼之前将公司固定资金等转移到其他地方,但是,只要公司有完整的财务账户,就可以进行审计评估,不会影响对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离婚诉讼中要保护一家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真正保护一家公司。2.转让夫妻共有存款.理财产品.股票等有价证券转移夫妻共有存款.股票等证券的操作方式基本相同。对于存款,尽管本质上是夫妻共有的,但银行账户一般都是开立在个人名下,因此持卡人转移存款很容易,在原告起诉之前,往往会将存款余额微乎其微,或者直接销户。转帐方式,有时持卡人将存款直接转帐或汇到自己的其他帐户或所爱的人账户,这样,在银行里还是可以查到存款去了。而且,较多的持卡人通过取款方式转移存款,由于货币属于类资产,一旦取款处理后,另一方即使核对了取卡人的取现记录,也很难知道存款的去向。股.基金.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理财产品与存款很类似,转让的手法也基本一样,都可舍弃利息.分红或收益提早。3.转移其他动产,如汽车.家用电器.贵重物品等,最容易转移,因为动产的特点是便于移动。动产转移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家电.汽车.贵金属首饰被转移。若一方趁另一方不在家或分居方便将家用电器转移到其他地方,庭审时又不承认有电器存在等。综上所述,夫妻财产的转移就是违反了婚姻法,无论对方是否意识到这样做都是对对方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障碍,因此,夫妻在分割财产时一定要懂得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分割,这样双方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得到保障,因此,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