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继续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拥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经营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要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规定,婚前财产只要由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并经过一定期限即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婚姻所得共同制原则,也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理论,而且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修订的婚姻法并未采纳这一司法实践的做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婚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得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鉴于上一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因此,新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采纳。一方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