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改建,需调整使用土地;如依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向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征用土地的,按原用途予以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等。在开征农地之前三年中,土地补偿费是开征农地前三年年均产值的六到十倍。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征收农用地补助费。所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所征耕地的面积除以土地征用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每个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该耕地之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然而,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多不得超过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执行,并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使用年限到期后,如果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或者没有按照法定期限申请续期,而且国家没有批准续期申请,符合社会公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政府是国有土地的所有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利,它只能通过出让的方式,在一定年限内由国家转让给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土地使用者有权在该期限内使用土地,也就是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一旦出让年度到期,土地使用者将不再拥有该土地使用权。所以,国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是无偿的,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总之,政府有权有偿地收回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纳税人得到补偿后,必须在各省市补偿标准不同的情况下才能收回,而土地所有者在归还土地时,也不必为补偿费缴纳营业税。但是,纳税人在使用年限期满后,不得要求国家对收回的土地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1款,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