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保证人民法院有效裁判的顺利执行起着重要作用。为了防止离婚时一方当事人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两大类,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其价值应与请求保全的数额相等。当申请不当时,提供担保,其目的是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在给付诉讼中,财产保全主要是适用的。如果同时兼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给付内容,则可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即为解除婚姻关系变更之诉。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28条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金额。这一条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金额可以适当减少;二是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金额。很明显,应否提供担保和保证的金额应该取决于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以及具体案件情况。

相关法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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