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受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损失价格鉴定。
2.对车物勘估价员,价格主管部门应派二人以上经鉴定中心审核核准的评估人员。评估者根据在勘估后经确认的损坏车辆,按照执行细则中关于维修的、替换或重新设置价格费用评估准则,计算损失金额,做出一项鉴定结论,出具一份价格鉴定书,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交通事故发生7天内,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原则上应当作出鉴定结论,如果情况特殊,可以延长7天。
3.经交警大队确认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后,价格鉴定书生效,并由事故处理民警发给当事人。
4.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其住所。如果一方对经确认的鉴定结论不满或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人结论5天内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在10天内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由公安机关受理后,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10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部门确认,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后生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