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释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第87条、第8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情况进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材料后,对采取保释措施的,在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及时指派犯罪嫌疑人,对采取保证金担保的,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派其居住地派出所执行。派出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监督、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监督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遵守的规定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有关规定,应按情况处理,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担保人或者改变强制措施。扣押保证金的,经审查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应当在7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下令在《没收保证金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被取保人逃跑的,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等签字或盖章。拒签、盖章的,在没收决定书中注明。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可以在5日内请求复议,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上缴国库。担保人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担保人罚款。人民法院决定保释的,应当将没收保证金、罚款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机关。取保候审人员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未违反有关规定,则取保候审时,应当退回保证金,并要求被取保候审人签署或盖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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