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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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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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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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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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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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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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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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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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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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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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苏某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某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N市,初中文化,无业,住N市××镇××村×××号。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春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春在辽宁省××××××县××镇×××村×××组其租住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春用手掐扼朱某某颈部,致朱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苏某春用水果刀、斧子、钢锯将朱某某尸体肢解,装入多个编织袋和纸箱内,弃于辽宁省N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油罐内。同年3月22日,苏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某春指认发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尸块、生前所用手机、从苏某春租住处提取的血迹、扣押的苏某春作案时所穿棉鞋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苏某春租住处、棉鞋上提取的血迹系朱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春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春仅因琐事即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