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亚平因诉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抚区政府)及辽宁省抚顺市吉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4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亚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3年11月11日回到家时,发现房屋已经被拆除。2016年10月25日,张亚平查卷宗才知道新抚区政府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应当从2016年10月25日计算诉讼时效。一、二审认定事由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并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张亚平进行补偿,同时赔偿损物品损失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张亚平系抚顺市红砖一职工,后该企业转制为吉利公司,张亚平居住在该公司院内。2010年2月13日吉利公司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包括房屋和土地)转让给抚顺鑫福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张亚平发现原居住房屋被拆,2014年10月21日张亚平与吉利公司签订“处理区无证暂住户的搬迁补偿协议书”,同日张亚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是抚顺市吉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独身宿舍暂住户,因企业拆迁房屋和我的实际困难情况,同意企业给我一次性补偿2万元”。根据其承诺书可以认定张亚平并非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吉利企业支付其2万元补偿费,应足以补偿其房屋室内的物品损失。现张亚平以抚顺市政府、新抚区政府违法拆迁其房屋,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抚顺市政府、新抚区政府系强拆主体,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张亚平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张亚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亚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亚平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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